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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范文

陪审制度

陪审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陪审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

一、当今世界陪审制度概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民众的有效参与来实现司法民主。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这种陪审团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

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沿革及现存价值

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让人民有了当家作主人的感觉,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的先声。当前坚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内容是中国人民陪审制度是与中国政治体制相适应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公众价值观的声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方面,应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陪审制度的现存价值:一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四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五是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六是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现行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1.陪审员职责不明,角色错位。根据2005年5月1日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决定》及相关诉讼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但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解决陪审与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岗工人等成了专职陪审员,他们主要承担诉讼手续、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务性工作,这种角色错位现象背离了陪审制度的本意。法官职业化后,这些工作将由法官助理专司,陪审员必须真正实现角色转换,充分履行陪审制能。

2.陪审案件范围不够宽泛。我国的《诉讼法》规定陪审制度适用一审案件的审理,却没有规定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再者,从审理阶段看,陪审制度仅限于审判环节,却没有运用于立案和执行阶段。事实上,立案环节涉及到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启动审判的前提,而执行环节则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益的最终实现,将这两个阶段排除于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不利于陪审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实现。

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决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审制度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制度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

4.“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陪”不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责任,发挥实效。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使陪审员的权利得到落实。同时,应该限定人民陪审员一年中参加审判的次数,以及每年法院应针对本辖区有过陪审记录的陪审员考核,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专职陪审员的产生。

其次,逐步推进,扩大范围。鉴于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该扩大陪审的范围,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环节,以及立案和执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围浓,法律意识强,普法工作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可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实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实行。新晨

再次,承担义务,切实负责。陪审员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同等的义务,如果陪审员在审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况,应当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比照职业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陪审员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改善消极被动的陪审现状。

最后,加强培训,提高水平。加强对人们陪审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这样不但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动。受过培训的陪审员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点,参与案件中,提高审判效率,用专业的眼独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职业法官“一边倒”的现象。

参考文献:

[1]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

陪审制度范文第2篇

我国陪审制度系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习惯上称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运行效果上不够理想,有形式化之倾向,以至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度取消。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局面,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一,未能站在民主司法的高度,对陪审制度的作用认识不足。不少职业法官怀疑陪审员的能力,认为陪审员易动感情,不懂法律,常被律师的“机巧”或当事人的“诡辩”所左右。加之立法又赋予法院是否采用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选择权,使之被应用的频率降低。

其二,保障陪审制度良好运行的经济基础薄弱。陪审员的遴选、庭审期间适当的补偿、法院设施增加等都需要经济投入,各法院从效益角度考虑自然乐意选择更高效的职业法官合议庭进行审判以避免“陪审”带来的“不必要”开支。

其三,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立法不全,未成体系,陪审员的产生、陪审合议庭组成、陪审员权利、义务及奖惩等方面都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于操作上无法可依。

其四,实践中,由于我国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处于合议庭中心地位,容易左右或忽略陪审员意见而使陪审成为“陪而不审”的“陪衬”。

其五,我国陪审员能力参差,难以履行自身职责,其对审判结果对错亦不承担责任,故陪审员缺乏责任心而使陪审走过场的现象并非鲜见。

其六,我国陪审员职业化现象严重,专业陪审员与特定审判员长期固定合作使陪审制应有的监督、制约功能不能发挥。

二、我国实行陪审制度的必要性

尽管我国陪审制度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不少,然笔者认为,陪审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必要与土壤,陪审制度需要保留和完善而非废除。

首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要求三权即立法、行政、司法三者之民主。而当前司法民主的现状尚待改进。目前,当事人以外的公民对司法过程公开度、透明度、公信度缺乏认同感。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当事人以外的公民直接认知司法程序的机会匮乏。尽管现代媒体增加了司法方面的报道,但媒体报道的范围和层面往往有限。诉讼法亦规定了审判公开,但立法规定的“公开”仅限于庭审,除庭审以外的其他司法活动,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甚至对当事人)而言仍然是处于“神秘”的未知状态。诚然,民主司法的途径可以多元,但无论哪种方式都没有陪审制,即公民直接参与行使司法权更彻底、更直接、更有效。

其次,公民诉讼观念转变呼唤陪审制度。诉讼观念是人们关于诉讼现象和诉讼制度的感性认知以及对运用诉讼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期望值或信任度。诉讼观念与国家、民族的经济发展、政治体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要素紧密相联;诉讼观念的先进与落后亦是国家法治现状、公民对司法认同程度的集中体现。在我国,人们法律观念在诉讼上的集中反映可以概括为“厌讼”。该观念的成因可谓久远,历史原因主要可归结为长期专制统治下形成的宗法人伦制度与儒家思想共同作用。然而,建国以后,“法治”以来,“厌讼”观念仍根深蒂固,人们对诉讼现象和诉讼制度的感性认知不足、对以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期望不高、信任不够亦是重要原由。要革新传统诉讼观念,第一要务乃是使公民参与诉讼、了解诉讼,使其认知审判活动不仅是国家行为、统治工具,更是解决自身纠纷的有效途径,使其由“畏讼”、“厌讼”到“参讼”、“好讼”,以消除传统观念对司法制度发展的阻碍,而陪审制在个中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陪审制是监督、制约审判权力的需要。权力缺乏有效制约极易滋生滥用和腐败现象,审判权亦难例外。同时,审判权是公民救济私权的最后屏障,故公民对审判权良性运行期望最高,其滥用和腐败相较于其他国家权力更易造成公众对国家权力的不满与失望,故杜绝审判权滥用和腐败意义非常。尽管在我国现有体制下,监督制约审判权的主体多元、方式多重,但从社会公众中直接选任人员参与审判的陪审制仍是一种无可替代的监督制约途径,这种监督具有独特的直接性、随时性,若其运作良好,可以起到最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作用。

我国现行陪审体制存在种种问题,然陪审亦具备其存在之必要性,故笔者以为,我国陪审体制应完善而非废除。

三、我国陪审体制制度层面的完善

(一)陪审员任职资格

确定陪审员任职资格是构建陪审制的先决条件。各国对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较为相似,多在年龄、行为能力、犯罪记录、居住年限等等方面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同时对政府官员、专业人士等规定了出任陪审员的豁免条件,对某些特定人群作出了任职的禁止性规定。总体而言,出任陪审员在西方国家普遍不仅是一种权利和资格,同时亦是法定义务。借鉴国外有关陪审员任职条件,可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资格条件划分为:一般任职条件、任职豁免条件和禁止任职条件。

一般任职条件包括年龄、政治权利、受教育程度、行为能力等等。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员的一般任职条件应当为:1、年龄在23周岁以上至70周岁的中国公民。《法官法》对法官任职条件年龄底限的规定为23周岁,而陪审员在诉讼中与法官大体行使相同职权,故这里参照《法官法》,将陪审员任职年龄底限定为23周岁。这里70周岁岁的上限是参照某些特定资格如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年龄上限。2、政治权利:除要求具有中国国籍外,同时要求担任陪审员公民住所地在法院辖区内,遵守宪法、法律,享有完全政治权利。3、受教育程度:具有高中以上学历。4、行为能力:指陪审员身体条件能允许其独立参与庭审,精神病患者、严重残疾患者不能或不宜出任陪审员。5、品行条件:出任陪审员的公民应当品行良好,行为端正。

豁免条件主要指因法定原因出现时,陪审员有权申请豁免其陪审义务。豁免的法定原因应包含特定职业、行为能力临时受限、多次担任陪审等等。职业特殊性主要指某些公益性或重要性职业者不能脱离岗位,行为能力临时受限指因本人或家庭原因临时不能胜任陪审工作或担任陪审员会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的情况。法律可作类似具体豁免规定如下:1、法机关工作人员、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职消防人员,医师,军人及其他关键或特殊岗位人员;2、临时重疾、考试、驻外工作;3、已经参与陪审5次以上;4、其他可以豁免的特殊情况。符合条件的公民提出申请,经批准可豁免陪审义务。

禁止条件指对不应出任陪审员的人员作出排除规定,主要包括受过法律处罚或正在被追究的人员。如受过刑罚处罚或正在被追诉的人员及正在被治安处罚人员。

另外,专家陪审员除须具备一般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外,还要具备专门的知识和专业技能,如应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被公认为具有某一领域专长的专业人员。

(二)陪审员名单

多数国家在遴选陪审员时之前,都会先行确定陪审员侯选名单,作为选任陪审员的依据。在美国,多数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英国则直接利用皇家统计协会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中的公民名单。德国陪审员候选人名册一般由各地方自治团体制作,即由各乡镇每四年编制一次。法国基本上以市民选民名单作为陪审员的初始名单。从各国的情况看,初始名单除德国由选举产生外,其他国家均没有特殊的选举程序,直接从有关公民的统计数据中提取,这样,使名单覆盖面广、随机性强,但缺陷在于人员素质无法把握。

我国目前采取随人大代表同时选举和单位推荐相结合产生陪审员的办法,但实际未能认真执行。人大选举本身是一个复杂过程,无法有效兼顾陪审员选举而使选举陪审员走过场,加之人民代表选举的陪审员五年不变,降低了公民参与司法的普遍性、随机性。同时,单位也常把富余人员推荐给法院担任“专职”陪审员。故我国陪审员名单确定不宜采取随人大代表选举和单位推荐的方式。笔者建议,可利用户籍管理中的计算机信息,由陪审员初始名单的制作部门与户籍管理部门联系,共同制作,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都应列入名单。

(三)陪审合议庭组成

如前所述,我国陪审员不宜随人大代表一并选举,在组成合议庭时,也应避免照搬美国式的复杂程序,可以采取近似于法国的方式。由陪审员管理部门随机在陪审员名单中抽取所需一定数量陪审员,一般为案件具体所需陪审员数量的3倍,进行复审,主要审查其是否有资格,有无豁免和禁止任职情况。然后,法院通知陪审员到院进一步核实基本情况,并由其工作单位或基层政府组织出具该陪审员品德的证明。陪审员经适当简单培训后,与审理案件的法官会同控辩双方见面,法官及控辩双方可对候选陪审员进行一般性询问并可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理由参考有关职业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另外,经询问认为陪审员有明显倾向性者亦可作为申请回避理由。陪审员若发现与案件控辩双方人员有亲属或其他影响其公正判断的关系,必须向法庭提出,并可自行申请回避;同案陪审员之间或陪审员与法官之间有近亲属或其他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之关系,也应提出回避申请。

关于法庭组成中职业法官与陪审员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合议庭陪审员多少与案件的审理结果、陪审作用的发挥等存在一定关联。陪审员较多能抵消个人偏见,可使陪审法庭代表性增强,可抑制陪审员向职业法官的妥协,有利于制约作用的发挥等。故笔者认为,我国的陪审案件,合议庭人数应适当增加,合议庭内部陪审员人数应较大幅度多于职业法官人数,以增加陪审员团体感,使其有信心坚持自己的判断和观点,改变我国陪审员易被职业法官左右的现状。据此,基层人民法院合议庭可由1-2名职业法官和3-4名陪审员组成,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可由1-3名法官和4-6名陪审员组成。

(四)陪审员权利和义务

参考各国作法,我国陪审员权利、义务可作如下规定。第一,适当参审义务。陪审员接到法院通知应按时到法院参加候选,在审理期间不得无故缺席庭审。在组成合议庭后至整个案件审理期间,不应与控辩方有庭外接触。第二,审判权利等同。在审理权限上,陪审员与法官有相同权利。第三,“一年一案”原则。陪审员在一年内只参加一个案件的陪审就视为已履行陪审义务。这样可扩大陪审员参审机会,避免过多影响陪审员生活、工作,并杜绝“陪审专业户”现象。第四,接受培训权利。陪审员在参与法院初选后,应接受简单的培训。第五,信息知情权利。陪审员有权获得法律信息、资料和案件情况等的权利。第六,保密权利。法院等主体负有对陪审员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资料对外保密的义务,以消除陪审员顾虑,防止当事人与陪审员之间的私下交往。

(五)陪审案件评议与裁判

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多由审判长主持,陪审员既对事实进行认定,又要对量刑提出意见。鉴于我国系属之法系与现有立法规定,陪审员评议案件的权限基本可参照德、法。

(六)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美国宪法规定除弹劫案之外的所有案件均应适用陪审团审理。德国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审理案件均采用参审制,并且不受审级限制。鉴于我国陪审员素质、法院财政状况及诉讼观念等等,尚不适宜全面适用陪审。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刑事案件可先行适用,后逐步推广。审级方面考虑到陪审员素质,暂只适用于一审案件。依据我国现行法院组织法,陪审选择权在法院。笔者认为,陪审是公民参与司法的民主权利,被告人要求接受陪审法庭审判亦应当其诉讼权利,故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一审刑事案件,可赋予被告陪审请求权。同时,法院决定采用陪审后,被告人无异议权。

(七)陪审员补偿与处罚

我国对陪审员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立法几为空白,不利于陪审员制约和管理,亦必将影响其行使职权的积极性。立法首先应规定参加陪审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另外对无故不履行陪审职责者应明确一定惩罚措施,如罚款及行政处分等,具体处罚办法可在《陪审员法》中详细规定。

在陪审员补偿方面,美国多数州向陪审员发放微薄补偿和报销一定费用,德国甚至制定了《名誉法官补偿法》。为消除陪审员顾虑、调动其积极性,我国应立法对陪审员给予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补偿。工资补偿方面应通过法律规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工作人员出任陪审员者,原单位不得扣发陪审期间应得报酬。无工资收入公民则按当地法院法官日平均工资金额补偿。其他相关费用如差旅费、误餐补助费等,具体可由各地区法院与陪审员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机关确定。

(八)陪审员管理

我国陪审员管理由法院自行负责,但同样缺乏可操作性的细化规定。法院惯常做法是聘请几名固定的陪审员长期在院工作,使陪审制流于形式而难以体现陪审之广泛代表性和民主性。要加强陪审员管理,应由专门部门负责陪审员产生、任职、培训、计酬等具体工作。考虑到法院单独负责陪审员管理将增加法院工作量,也不利于外界对陪审员管理过程的监督,笔者认为可采取人大与法院双重管理体制。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负责陪审员管理,法院也应成立专门部门负责该工作。人大负责陪审员最初名单的制作,制定陪审员管理内部规章,作好陪审员召集、初审和培训工作;法院负责庭选工作、合议庭组成后陪审员管理工作。陪审结束后,由法院、人大共同负责补偿与惩罚等。双重管理体制优势在于既减少单方面工作量又可使陪审员管理工作形成制约、监督机制。同时,人大作为陪审员管理部门,可提高社会各界对陪审员地位的认识,增强陪审员责任感;由陪审员向人大内务司法委汇报、反馈审判信息,可陪审的监督作用落到实处。

前述我国陪审制度八个方面的完善途径既充分借鉴了国外成功经验,又考虑了国情,称其为“完善”,不如谓其为对我国陪审制度的重构。通过在实践中不断修正、补充与完善,相信前述富有我国特色的陪审制度必将为公正、民主司法“尽其所能”。

四、完善我国陪审体制制度层面以外之问题

前述完善我国陪审体制的途径仅立足于制度层面改革,然陪审体制作为司法公正、民主之集中载体,其涉及法律意识、诉讼观念、财政保障等诸多层面,其“落到实处、深入人心”,实属社会系统工程。故要在实践中完善我国陪审体制,在制度层面以外,当注意以下诸方面问题。

其一,健全陪审体制各项立法的系统性与配套。

如前所述,陪审体制的实践与运作是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同样系统的法规来规范与调整。笔者以为首先应恢复宪法条文中对陪审制度的规定,将其作为公民权利与义务加以固定。同时,尽快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员产生、遴选、权利、义务、补偿与惩罚等等制度以立法形式确定。另外,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规范法院对陪审法庭的组建;陪审员报酬、补偿、惩罚等制度亦需要社会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支持,在其规章中也应加以明确。

其二,陪审制度之推行与社会发展的同步性。

陪审体制与国家之民主法制建设、政治制度建设、经济发展水平、诉讼观念等因素关系密切,陪审体制的培育、发展与成熟受上述种种因素制约,故我国陪审体制发展缓慢。

以经济发展水平及诉讼观念为例,在中国先秦的氏族贵族制瓦解过程中,尽管出现了商品交换,但其完全为贵族所操纵,民间商品经济并未得到充分、自由地发展。“中国的商人从来不曾强大到能够将自己的利益系统反映到法律中去的程度,他们始终处于受压抑的和不成熟的状态”。[1]相反,贵族势力得以长期存续并保持其强大力量,建立了与当时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和相应社会组织形式并大力推行孔、孟之“礼”、“法”思想。“周公制礼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尊尊’和‘亲亲’,尊尊为忠,亲亲为孝,前者旨在维护君权,所谓‘国无二君’;后者旨在维护父权,所谓‘家无二尊’,这种政治与伦理相统一的理论就是礼的思想基础”。[2]“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3]构成中华法系主要特点,体现于国家与人关系上,国与家不分,在国与家之间由宗法血缘纽带与“礼”这一价值体系相维系。个人从属于家庭,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形成义务本位的法文化,民众参与国家司法事务无从谈起。“厌讼”、“畏讼”诉讼观念即缘此而生。如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构建,商品经济发展潜移默化影响着人们的观念,民众权利意识加强,然制度革新可以突变,观念更替却需渐进,在我国市场经济初创阶段,公民权利意识尚为萌芽,基此国情,陪审体制之构建和全面推行亦须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渐行。

三、陪审体制全面推行的渐进性。

陪审制度范文第3篇

一、外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概况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刑事陪审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审理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在参审制情况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一)英国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年,英国克拉伦登法令,规定凡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纵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等,均应通过见证人进行调查。起初,见证人仅就案件事实作证,到后来,巡回法官向他们询问案件中的某些疑难点,逐渐见证人的名称就改为陪审人。13到14世纪,陪事团制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职能扩大到对案件进行侦查,继而接受和审查私人控告。

13世纪,英国发展到实行两种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审案陪审团”称小陪审团;而充当起诉任务的便称“起诉陪审团”,亦称“大陪审团”。*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作出判决。从此,两种陪审团的任务截然分开了;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它的职责是参加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审理结束,由小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裁断,而且裁断必须一致,最后才由法官根据小陪审团的有罪裁断科以刑罚;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它的职能是审查控告的证据是否确实,批准起诉书。直到*年,英国才废除了陪审团。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12个人数的限制。

(二)美国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三)法国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

(四)日本

在日本,针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意识较弱,已把加强国民的司法参加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讨论。全日本律师协会认为,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导入司法制度,对变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于职业裁判官来说,从国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判断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而且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件的各种议论,对事实的真实性发现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审员而作出的结论更容易被社会所接纳。来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则认为,在裁判中导入陪审制、参审制,即是将最终判断权交与国民,是对审判方式的大变革,是关系到司法制度基础的大问题。关于参审制,全日本律师协会的意见是,参审是裁决官的辅助者。提出在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实行参审制,对刑事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陪审制,不实行陪审制的,导入参审制的阶段性的建议。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律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便有陪审团制度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可是,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执行。后来,武汉国民政府首先采用了这一制度。*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但为时甚短,并且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年省港罢工委员会除了领导罢工工人组成“会审处”(初审机关,由承审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还选派三名陪审员参加上诉审级的“特别法庭”,以审判破坏罢工的工贼反革命案件。在农民运动中建立的省、县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都是由农民协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派代表,共同组成“审判委员会”。*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纲草案》中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土地革命时期省、县、区裁判所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审判机关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陪审;二是各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轮流参加陪审;三是由机关、部队选派代表出席有关案件的陪审。军民诉讼条例规定:军法机关在处理非军人违犯军法案件时,应通知地方司法机关派员参加陪审;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军人犯普通刑事案件时,亦应通知该犯所在部队派员参加陪审。通过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既可以协助法庭搜集证据,集思广益,研究决定处理意见,又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说理说法,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确地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得到确认。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宪法原则。

*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修改了该法原第九条的规定,使陪审不再成为一项原则。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年,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接着,最高法院、国家教委等五部委在《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中指出,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当地邀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实践表明,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作用很大。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第147条同时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联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关于陪审员资格及待遇,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如下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完善和加强。

三、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产生程序不规范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目前法院的做法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根据法院组织法,即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的,热爱审判工作,责任心强的,身体适宜审判需要的,根据这样的条件,向社会发函,让社会各界推荐,然后由法院汇总报人大委员会,人大对陪审员的任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就授权法院指定。何谓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身体适宜,那只有通过实践才能了解。

由于立法的不健全,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有的陪审员由选举产生,有的由法院聘请,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从而影响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二)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公正司法难保证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和利益无时不在侵蚀着权力的行使,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陪审员同样遇到,为防止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或办“三案”,对法官已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定,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

在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人不仅是法官,还包括陪审员。在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普遍为“二陪一审”,合议庭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曾经出现过在合议庭内部两个陪审员是一种意见,而法官是另一种意见,这样只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判案,这不仅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影响了办案质量。

四、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原苏联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的,而原苏联的法律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可归于参审制类型。作为人民陪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陪审制度与民事陪审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相对民事案件而言,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适用陪审制度更有利于体现通过审判活动教育民众,预防犯罪、挽救犯罪分子的作用;二是在刑事审判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民事审判要小,而其强制性更强,诉讼进程中由司法机关立案、定案证据已经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员搜集整理,庭审中的焦点问题更为集中,更易为非专业出身的陪审员进行把握,而民事案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强制性要小,证据由双方举证、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甚至因和解而终止诉讼,其陪审员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的机会相对要小;三是参照实行陪审制国家的经验,一般也只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关于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尤其在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监督管理等带共性方面,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根据刑事陪审制度的个性特点就改革问题提点拙见。

(一)确立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陪审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这种方式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所支配,成为其附属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思。实践中,陪审制度的形式化现象比较普遍。“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导致了陪审制度在实践中被搁置、虚化。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陪审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而在实践中适用陪审制度较少。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需适用陪审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般没有适用。这也就说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越大越好,而要从实际出发,划定一个切实可行的范围,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从我国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的经验,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划为两个部分。一是对特殊犯罪主体适用陪审制度。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等有生理缺陷人员犯罪案件,从注重教育与挽救的角度出发,聘请妇联、关心下一代协会、共青团、残联等部门的同志来担任陪审员,充分发挥他们对这些人员的心理充分掌握的有利因素,做思想工作,这样在教育、感化方面就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二是对特殊的犯罪案件适用陪审制度。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案件。法官虽然是专业人员,但也只是涉及法律知识领域,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并非都懂,涉及这些案件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陪审员,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亦将起到积极作用。另外,采取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也是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在我国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普通公民不仅对法律的制定而且对法律实施和监督的积极参与意识在日益增强,但目前立法上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陪审选择权,这需要通过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以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公正、监督的实质。

确定陪审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对于大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保障其效率,无需适用陪审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于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整体法律专业水平有所降低,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法律问题,仅凭公民的良知,恐怕难以保证其判断的正确性,因而不宜适用陪审制。

(二)明确陪审员的职责

陪审制度范文第4篇

一、确立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我国至今尚无一部关于陪审制度的专门法律,体现陪审价值的立法和相关操作程序十分欠缺,这是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衰弱的“瓶颈”所在。因此,完善和加强立法是陪审制度改革的第一步。首先,要使陪审制度得到足够的重视,目前这种仅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应当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其次,应统一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分别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确认陪审制度,以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案件审理但不具法官身份的人员应统称“人民陪审员”,等等。

二、进一步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条件和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局限于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公民等各个阶层、群体的代表。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的限制。但由于陪审员要参与案件的审理,且代表一定的社会价值判断,需要一定社会阅历,其年龄也不宜过于年轻,要求30岁以上更适宜,至于文化程度则不宜要求太高。

三、科学确定陪审的方式和范围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审判方式和国民综合素质的情况看,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应以依法参加合议庭的方式进行,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进一步扩大。要增加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数量,要逐步做到所有非简易刑事案件、绝大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婚姻、家庭案件以及较多的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和经济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度审理。

四、细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除在执行陪审职务期间享有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外,在任陪审员期间还应享有接受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审判业务的权利。同时,为保障人民陪审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还应对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给予同审判员同等的人身保障,对因参加陪审而遭到打击报复的,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明确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务的义务性,对人民陪审员怠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做出必要限制。

陪审制度范文第5篇

陪审制作为公民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民主形式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在其产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受到了众多国家的青睐。然而,今天陪审制在许多国家已名存实亡,他的存废问题成为目前司法学界较为热门的话题之一。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对于是否保留陪审制的争论也日益激烈。古希腊哲学家曾经认为“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我以为我们可以从它的历史起源与发展这个层面上来剖析他的现实价值,真正的在理性的法学思维上给予它一种新的历史价值定位。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起源与发展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随着历史的发展,11世纪时期陪审理念渗入英国,亨利二世在位时在司法方面的改革对于陪审制的发展有很大的推进作用。

陪审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2]。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概是法院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3]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由自由民集体裁决来解决各种事务。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们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是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的必然产物。但这种在当代人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随着历史的发展而销声匿迹——集权的发展不允许这种民主的陪审制度存在。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Domesdaysurvey)。采取这种制度是出于一种行政目的——加强土地管理。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

确立陪审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陪审制的确立是对当时神明裁判(Ordeal)和立誓免罪(Compurgation)的否定。神明裁判和立誓免罪其实质是借助一种神秘莫测的超自然力量,利用这种简单的证明方式来代替审判方式,这样的审判很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审判结果靠的只是运气。这落后、荒谬的做法必然被理性的方式所取代,而陪审制解决了这个问题,因为当时的陪审员具有证人功能,法院通过陪审员了解案情,这样判决结果相对公正得多。

(2)陪审制的确立还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当时英国王室财富匮乏,而封建领主教会经济实力雄厚,可与王室分庭抗礼。英王为增加王室财政实力,一方面在全国推行土地调查;另一方面通过扩大王室法院司法权来填补时常空虚的国库。

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时至今日,其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早期,大陪审团的职能包括犯罪侦查、预审和起诉。但进入19世纪以后,由于专门负责犯罪侦查和起诉的机构相继出现,大陪审团只剩下预审职能。20世纪初,治安法官又逐渐替代了大陪审团的预审职能。*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司法实践中,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尽管根据*年颁布、*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1甚至9∶1通过作为被告有罪判决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案件仅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案件。所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陪审制在英国地位的下降,是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人们认为陪审团成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也未必能理解案件的证据和领会法官的指示,因而其作出的裁决值得怀疑。

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由于美国和英国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美国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这使普通法系国家审判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产生了巨大差异。美国的陪审制度如此发达,与美国的历史是分不开的。18世纪北美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大陪审团作为当地居民的代表,自然在审判中竭力与王室抗争以维护殖民地人民的利益。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经常被殖民地人民用来作为对抗英王室统治的工具。由于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5]。美国陪审制度的兴旺是历史的结果,美国人对陪审制度情有独钟,这大概是因为美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造就了一片特别适合陪审制度生长的“沃土”[6]。

(二)大陆法系陪审制度的概况

随着陪审制在英美两国的产生和发展,大陆法系的国家为了推进司法方面乃至全社会的民主,也将陪审制导入自己国家的司法体系。但是,大陆法系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了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即取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而改由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后,多数学者称这种审判制为参审制,大陆法系这种陪审模式的代表国家是法国和德国。此外,朝鲜、波兰、匈牙利、瑞士等国家都实行这种参审式的陪审制度。

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之一,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完全不同的司法的历史。在很早以前,法国就确立了专职法官制度,并建立了旨在加强中央集权的王室法院。中央集权制的发展及地方封建势力的加强,使得法兰西的法院系统比较发达。长期以来,封建社会的法国对于刑事案件采用讯问式诉讼制度,法院有非常大的权力。后来形成了同时握有刑事案件调查权、起诉权和审判监督权的检查官,[7]陪审制很难在这片“沙漠”上生存。

*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取得胜利后,各种新的诉讼制度确立起来,司法独立得到了确认,但人们由于对中世纪的司法腐败、专横心有余悸,对独立的司法仍有怀疑,为了消除这些顾虑,迫切需要司法民主化。新兴的资产阶级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很符合法国革命精神,能够消除司法腐败。然而,这种被称为“民众自由守护神”的陪审制度并没有达到人们所预想的目的,它与法国的国情不符,本来只想用陪审团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结果却成了控告方滥用起诉权力。于是,*年英国式的陪审团在法国被废除。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在大陆法系国家首次实验的失败,看似偶然,却是必然。诉讼历史文化的差异是陪审团式的陪审制不能适应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原因,但法国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参审”式的陪审制(亦称为参审制),这或许是对移植陪审团失败后用以弥补遗憾的一点慰藉。虽然如此,法国的参审制在今天的运用已属凤毛麟角,它只在重罪法庭中才被运用。

德国,是另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代表,它实行陪审制是在被法国征服后受其影响并在一些地区照搬了法国的参审制。后来许多学者受到启蒙思潮的影响,认为陪审制的重要性在于维护司法独立,因“司法被定位于保护个人自由之机关,国民要求司法独立于行政之外,司法不应优越于行政而存在,基于此认识惟有陪审法院始属立宪体制所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并为国民自由之守护神,陪审更是司法独立之基本前提。”[8]另一方面,他们认为由于代表民众的陪审员参与司法活动可对法庭进行强有力的监督,增加对司法的信任,这也是由于当时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德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英美的陪审团很难融合起来。实践证明英美的陪审制在德国并没有成功。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在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此后,我国的陪审制度真正得以确立是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主要沿袭的是前苏联的模式,实质上也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然而由于当时中国的现实,陪审制度屡次被提出,但屡次不能实施。国民党政府曾经规定,凡政治案件皆需陪审,但它很快又废除了这一规定。

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代就曾经规定了陪审制度。在我国*年9月颁布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新中国第一部根本大法——*年宪法中,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从此,人民陪审制度被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随后,在*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年行政诉讼法和*年民事诉讼法中,做出这样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这一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议案,草案主要内容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和义务等。该草案将进入立法程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将面临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在此基础上,又由于最高法院法院和司法部针对陪审制度的一系列文件,陪审制度在我国基本形成。

从某种意义上说,陪审制是古代西方国家“奴隶民主政治的产物”,然而古代东方实行“奴隶主专制制度”,因此没有产生陪审制的环境和土壤。我国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实行的都是专制政体,民主政治与之无缘。到了清末、民国时期虽然制定了有关陪审制的法律,但却未付诸实施。中国的陪审制度是与中国共产党分不开的。从30年代初到40年代末,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陪审制度。陪审制度的采纳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中国共产党走群众路线的结果,是密切联系群众、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果,也是对国民党独裁统治的否定。但此时的陪审制,与其说是一种国家审判形式,不如说是民众的革命方式,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的界限十分模糊。

新中国成立后,继续保留了陪审制度,并在*年宪法中把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的做法当做宪法原则。“”期间,我国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人民陪审制度也未能幸免。粉碎“”后,我国恢复了人民陪审制度,但*年宪法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步,但陪审制度没能跟上时代的步伐,在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问题。实际上陪审制度在我国已名存实亡。在当今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有人主张废除陪审制,提出了“取消论”;有人主张改革陪审制。改革陪审制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有人则认为应完善“参审”式的陪审制(参审制),有人主张移植“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们认为陪审制度是具体的历史条件、诉讼文化、环境下的产物,陪审团的移植不适合我国国情;参审制(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受到质疑:其司法民主只具有象征意义、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其司法监督得不偿失。

从那时开始我国的陪审制经历坎坷的的命运至今。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目前,我国尚存陪审制,但名存实亡的陪审制究竟该何去何从尚无定论。这也是当今法学界与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三、中西陪审制度的特点比较

(一)西方陪审制度的特点

1、英美法系国家

陪审制根据其形式的不同,分为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主要采用“陪审制”。在这种制度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制首先在英国形成,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因此,英美法系的现代陪审制度保留了古典陪审制的主要特点。

○1.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

这些普通公民既没有接受过专业法律教育,更无司法经验。英国1974年颁布的《陪审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美国法律中也有类似规定。作上述规定是基于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司法工作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不仅可以对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有更深切的了解,也有助于促进公众对法律的信心。

○2.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

一方面,陪审员不同于职业法官,他们有自己的职业,在开庭之前,他们不可能也不愿意对案件先行调查了解。因此在庭审开始时,陪审员对案件没有形成任何内心确信。

另一方面,这也是由陪审员筛选决定的,陪审员是从符合法定条件的普通公民中抽取的。现代国家的通常做法是将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名单输入资料库,开庭前随机抽取一部分人通知到庭。这种普遍挑选的方法,保证了陪审员对将审理的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这些被挑选出的公民作为候选陪审员到庭后,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又都可对其进行挑选。

○3.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众听周知,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证人,诘问和反诘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按规定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而陪审团的作用比法官更为消极。在整个庭审活动中,除了最后作出裁决外,陪审团的全部职责就是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而无须象法官那样对双方辩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

○4.陪审员单独行使事实裁定权。这是最后但决非最不重要的特点。陪审团获致判决后,即回法庭宣布他们对案件事实及何方胜诉的裁判。当然,由于陪审员未经过专业化训练,法官须就有关法律问题向他们作出解释,但他不能企图驾驶陪审团或侵夺其职权。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地行使职权,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

2、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是借鉴英美国家而形成的。这些国家在吸收借鉴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诉讼模式对英美陪审制进行改造,采取的是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混合庭的形式。进入20世纪以后,法国也正式放弃了英国式的陪审团而采取了混合式。这种混合式的陪审制保留了一些与英美陪审制相同的特点,如:陪审员是普通公民,没有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在庭审前不了解案件事实。但是,它也有一些迥异于英美陪审制的特点。

首先,参加陪审的形式不

同。在英美法系中,是由一定数量(通常是12人)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然后由陪审员作为一个整体参加诉讼活动。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式是陪审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到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组织中去,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一个统一的陪审集体。

其次,陪审员的职权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中,陪审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并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按多数原则确定最后的判决和裁定。因此,大陆法系全然不存在英美法系中那种作为事实审理者的陪审团和作为法律阐述者的职业法官的区分。

第三法官对案件的控制与影响较大。

在英美法系法官必须的听取陪审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大陆法系国家职业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有着重大的影响,职业法官几乎是控制着混合庭的决议。

3、陪审制度在我国的今昔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权对案件共同做出裁决。因此,我国的陪审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

在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经选举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审判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人。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该案件和被确定为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便开始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同审判员一样,可以审阅案卷、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查认定事实、参加法庭审理活动,在合议庭中与审判员行使同等的表决权。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审判员同样的权力,只有在法院执行职务并参加审判庭时才享有,执行完职务后,这种权力即不得再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陪审制度对于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促使审判机关公正司法,实现司法民主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陪审制度渊源于民主革命时期,发展于社会主义革命时期,成熟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时期。它不仅开创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参与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途径,同时也为实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社会基础。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保证审判权全面、正确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审判权的滥用;保证审判机关密切联系群众,防止案件审判的暗箱操作,扩大审判工作的政治效果,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由于历史、现实以及其他的原因,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如“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等等,即人民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一些“异化”,使其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为了使人民陪审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审判方式相适应,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势在必行。

四、结论

陪审制度范文第6篇

一、外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概况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刑事陪审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审理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在参审制情况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一)英国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年,英国克拉伦登法令,规定凡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纵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等,均应通过见证人进行调查。起初,见证人仅就案件事实作证,到后来,巡回法官向他们询问案件中的某些疑难点,逐渐见证人的名称就改为陪审人。13到14世纪,陪事团制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职能扩大到对案件进行侦查,继而接受和审查私人控告。

13世纪,英国发展到实行两种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审案陪审团”称小陪审团;而充当起诉任务的便称“起诉陪审团”,亦称“大陪审团”。*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作出判决。从此,两种陪审团的任务截然分开了;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它的职责是参加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审理结束,由小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裁断,而且裁断必须一致,最后才由法官根据小陪审团的有罪裁断科以刑罚;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它的职能是审查控告的证据是否确实,批准起诉书。直到*年,英国才废除了陪审团。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12个人数的限制。

(二)美国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三)法国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

(四)日本

在日本,针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意识较弱,已把加强国民的司法参加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讨论。全日本律师协会认为,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导入司法制度,对变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于职业裁判官来说,从国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判断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而且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件的各种议论,对事实的真实性发现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审员而作出的结论更容易被社会所接纳。来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则认为,在裁判中导入陪审制、参审制,即是将最终判断权交与国民,是对审判方式的大变革,是关系到司法制度基础的大问题。关于参审制,全日本律师协会的意见是,参审是裁决官的辅助者。提出在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实行参审制,对刑事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陪审制,不实行陪审制的,导入参审制的阶段性的建议。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律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便有陪审团制度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可是,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执行。后来,武汉国民政府首先采用了这一制度。*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但为时甚短,并且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年省港罢工委员会除了领导罢工工人组成“会审处”(初审机关,由承审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还选派三名陪审员参加上诉审级的“特别法庭”,以审判破坏罢工的工贼反革命案件。在农民运动中建立的省、县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都是由农民协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派代表,共同组成“审判委员会”。*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纲草案》中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土地革命时期省、县、区裁判所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审判机关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陪审;二是各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轮流参加陪审;三是由机关、部队选派代表出席有关案件的陪审。军民诉讼条例规定:军法机关在处理非军人违犯军法案件时,应通知地方司法机关派员参加陪审;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军人犯普通刑事案件时,亦应通知该犯所在部队派员参加陪审。通过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既可以协助法庭搜集证据,集思广益,研究决定处理意见,又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说理说法,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确地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在*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得到确认。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严重破坏。*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宪法原则。

*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修改了该法原第九条的规定,使陪审不再成为一项原则。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年,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接着,最高法院、国家教委等五部委在《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中指出,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当地邀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实践表明,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作用很大。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第147条同时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联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关于陪审员资格及待遇,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如下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完善和加强。

三、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产生程序不规范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目前法院的做法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根据法院组织法,即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的,热爱审判工作,责任心强的,身体适宜审判需要的,根据这样的条件,向社会发函,让社会各界推荐,然后由法院汇总报人大委员会,人大对陪审员的任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就授权法院指定。何谓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身体适宜,那只有通过实践才能了解。

由于立法的不健全,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有的陪审员由选举产生,有的由法院聘请,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从而影响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二)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公正司法难保证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和利益无时不在侵蚀着权力的行使,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陪审员同样遇到,为防止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或办“三案”,对法官已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定,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

在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人不仅是法官,还包括陪审员。在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普遍为“二陪一审”,合议庭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曾经出现过在合议庭内部两个陪审员是一种意见,而法官是另一种意见,这样只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判案,这不仅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影响了办案质量。

四、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原苏联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的,而原苏联的法律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可归于参审制类型。作为人民陪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陪审制度与民事陪审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相对民事案件而言,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适用陪审制度更有利于体现通过审判活动教育民众,预防犯罪、挽救犯罪分子的作用;二是在刑事审判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民事审判要小,而其强制性更强,诉讼进程中由司法机关立案、定案证据已经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员搜集整理,庭审中的焦点问题更为集中,更易为非专业出身的陪审员进行把握,而民事案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强制性要小,证据由双方举证、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甚至因和解而终止诉讼,其陪审员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的机会相对要小;三是参照实行陪审制国家的经验,一般也只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关于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尤其在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监督管理等带共性方面,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根据刑事陪审制度的个性特点就改革问题提点拙见。

(一)确立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陪审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这种方式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所支配,成为其附属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思。实践中,陪审制度的形式化现象比较普遍。“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导致了陪审制度在实践中被搁置、虚化。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陪审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而在实践中适用陪审制度较少。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需适用陪审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般没有适用。这也就说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越大越好,而要从实际出发,划定一个切实可行的范围,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从我国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的经验,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划为两个部分。一是对特殊犯罪主体适用陪审制度。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等有生理缺陷人员犯罪案件,从注重教育与挽救的角度出发,聘请妇联、关心下一代协会、共青团、残联等部门的同志来担任陪审员,充分发挥他们对这些人员的心理充分掌握的有利因素,做思想工作,这样在教育、感化方面就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二是对特殊的犯罪案件适用陪审制度。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案件。法官虽然是专业人员,但也只是涉及法律知识领域,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并非都懂,涉及这些案件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陪审员,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亦将起到积极作用。另外,采取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也是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在我国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普通公民不仅对法律的制定而且对法律实施和监督的积极参与意识在日益增强,但目前立法上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陪审选择权,这需要通过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以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公正、监督的实质。

确定陪审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对于大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保障其效率,无需适用陪审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于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整体法律专业水平有所降低,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法律问题,仅凭公民的良知,恐怕难以保证其判断的正确性,因而不宜适用陪审制。

(二)明确陪审员的职责

陪审制度范文第7篇

陪审员制度起源于英国。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只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不参与法律审。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员不同,不但参与案件的事实审,而且也参与案件的法律审。我国陪审员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

二、我国陪审员制度状况

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正式出现,是在清朝末年。这种制度是在借鉴了前苏联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制度的基础上形成的。新中国成立以后,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确定下来。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只是一项诉讼制度,而不是一项宪法制度。我国目前的陪审员制度正在走向萎缩,这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导致的:

第一,由于法律对是否有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采用的非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法院越来越少。从全国范围来看,大多数法院基本上不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二,目前,我国的陪审员一般情况下都有自己的工作,邀请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就十分困难,导致越来越多的法院不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三,由于某些陪审员腐败现象的出现,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

第四,由于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使得审判的效率低下,导致法院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因此,有许多学者和司法界人士主张取消它。

三、我国法律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新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陪审制度范文第8篇

装配式钢结构深度预制施工技术是四川油建为保障海外市场发展和高质高效完成钢结构预制而探索出来的一种新型施工技术。在将传统的钢结构焊接形式改为高强度螺栓连接,减少现场焊接工作量的基础上,在业内首次运用Tekla软件对图纸进行深度建模分析、二次设计和工艺详图出图,并建立了装配化钢结构数控预制生产线对其加工生产,在软件、工艺和机具设备上都实现了创新,并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和经济效益。

[关键词]

装配式;钢结构;深度预制;施工技术;Tekla软件

1技术简介

1.1技术名称装配式钢结构深度预制施工技术。

1.2形成过程随着近年来公司海外市场不断扩大,钢结构预制与安装工作量与日俱增,施工人力、装备等资源持续处于紧张状态,钢结构预制生产急需在工艺创新、设备使用、工序组合、质量控制方面探索出全新有效的生产模式。为满足国外工程钢结构预制的需要,在管廊架等钢结构的预制中改变传统钢结构预制方式,采用装配式深度预制技术,运用Tekla等软件对设计图纸进行三维建模、二次设计和工艺详图出图,并采用先进数控化设备将加工信息转换为二维机代码,使排料、切割、钻孔等工序达到程序化、批量化,提高了预制深度、生产效率,保证了产品质量。

1.3主要特点装配式钢结构深度预制施工技术最大特点是建模精细化、下单快速化、生产工序化、作业流水化、预制优质化。运用Tekla等软件通过对图纸二次建模分析,快速建立三维立体模型,将钢结构的节点构造细化,自动生成详细的二维加工零件图和组装详图,快速列出各类钢材的规格型号用量表,实现快速材料计划下单采购;数控设备投入使用,优化布置,有机组合,编制数控操作执行文件,各工序作业优化组合,轻松实现下料、钻孔、组对、焊接等工序流水化作业,实现了预制生产快速化、优质化。TeklaStructures是芬兰公司开发的钢结构详图设计软件,在一个虚拟的空间中搭建一个完整的钢结构模型,模型中不仅包括结零部件的几何尺寸,也包括了材料规格、横截面、节点类型、材质、用户批注语等在内的所有信息,而且能自动生成钢结构工艺详图和各种报表。

1.4适用范围装配式钢结构深度预制施工技术适用于以下七个方面钢结构预制生产:(1)场站系统管廊架,如输气管网、热力管网、污水管网等。(2)塔架类如烟囱塔架、通讯塔架、跨河桁架等。(3)常压非标设备制造,如常压水罐、常压油罐、水泥仓等。(4)烟囱类成套设备制作,如尾气烟囱、锅炉房烟囱、灼烧炉烟囱等。(5)设备梯子、栏杆、检修通道钢格板成套制造。(6)钢结构的厂房、仓库、办公楼的预制。(7)装配式管廊架、设备框架成套制造。

2技术详细特色介绍

2.1技术流程

2.2创建构件(1)参照设计图纸,利用Tekla三维立体模拟软件创建定位管廊桁架位置的全局轴线。先大致浏览全套施工图后,打开软件,点击新建模型按钮,在弹出的对话框中输入模型名称,进入新建模型,按照施工图轴线参数修改默认轴线,再创建各轴的视图,以方便在各视图之间进行模型建立。(2)创建定位单榀桁架杆件位置的局部轴线和辅助线、点,在此基础上依次创建立柱、横梁、边梁、次梁、挑梁等杆件。(3)在软件截面库中选择合适的截面,软件截面库里面有各种H型钢、工字钢、槽钢、角钢、钢板等,根据设计要求为创建的零部件选取材料。(4)使用复制、镜像等功能创建相同构件。注意事项:①单榀桁架的标高,横向、纵向坐标统一按毫米计量,同一模型内要统一坐标单位。②计算梁柱标高时候要扣除设计图纸的基础标高。

2.3创建节点(1)选择合适的节点类型,先利用Tekla软件默认的参数创建节点,再调节参数,使节点形式与设计图纸相符。柱脚、梁柱连接的连接板与螺栓创建出来后,按需进行焊接连接,再做成节点,然后运用节点去创建相同的连接形式,从而建立起整个三维模型。(2)在创建节点时,要加强碰撞检查,利用碰撞校核,避免构件相碰和螺栓间距过小等问题。注意事项:①在复制生成节点前,先单个节点的校核碰撞,以免成批的创建节点后形成大量的碰撞。②节点全部完成后,开启Tekla三维立体模拟软件自动碰撞校核功能,一定要进行三维碰撞再校核,修改完善模型。

2.4出构件详图和装配图(1)选择合适的模板,设定图纸的大小、报表大小。(2)修改图纸的属性,设定标注类型和标注精度,设定文字大小等。(3)选择所有构件,由软件自动出构件图和零件图。(4)手工修改图纸标注,创建剖面、标高,插入视图,加注图纸说明。

2.5提出料单模型完善后,自动生成零件、构件流水编号,所有编号唯一,不重复,方便生产后标记编号。快速创建零件清单,螺栓清单,型材清单等材料用量清单,提供材料排版图,导入Excel表格,提出材料采购和工厂加工计划,实现快速材料计划下单采购。Tekla三维立体模拟软件创建的用量料单,相比以前预估买料,直接将施工图交班组,由班组边清算边干,缺料再补再干的传统方式有了技术和管理上的创新。该技术成熟运用,班组只需按加工任务书施工,由于软件对材料的统计正确率100%,所以物资部门根据材料清单对材料的管控能力大大加强,不易出再因增补材料而影响工期,同时不易产生库存积压,利于资金流转,提高企业效益。

2.6形成加工任务单创建出零件图、构件图,经过调整后便可形成车间预制生产任务书。任务书可按零件图、构件图生产、综合生产和按照生产工序安排生产。操作人员拿到任务清单后,通过键盘输入单个零件规格、尺寸、角度等参数,设备电脑自动转换为机代码,编制好数控操作执行文件,借助吊运辅助设备,操作台面控制按钮可实现材料进退,红外线定位,物件上下抬起,左右横移等功能,可实现切割、钻孔等工序作业,加工产品尺寸准确,零偏差。操作人员直接根据任务单组织生产,省去看图时间,提速提效,缩短工期。

2.7物料的进出形式所有物料进出和转运主要通以下几种途径:①平板轨道车运输;②送料辊滚传送;③天车直接吊装行走;④拖挂车拉运。将原材料用天车吊装放到带锯床的送料辊滚上,操作数控台面,实现型钢上下抬起和横向移动进入进料平台,通过上下左右定位,操作切割台面按钮,可轻松实现多角度切割下料。完成的下料胚通过送料平台送出切割间,通过天车吊装放到钻床的送料辊滚上,实现出料,并输送到组对焊接工艺区块组对焊接。

2.8主要数控设备配备

2.9主要生产工序介绍钢结构预制生产主要工序如下:(1)三维建模,编制零件、构件生产图,派发任务单,标识清楚单个零件材质、外形尺寸、眼孔直径、中心距,边角处理方式等。(2)按照生产任务单对立柱、横梁等型钢用数控带锯床下料,连接板用数控火焰切割机下料,并按任务单上号码对零件进行打钢印编号。(3)用数控三维钻床对型钢上立柱、横梁的连接螺栓孔进行钻孔,用平面数控钻床对连接钢板进行钻孔,保证立柱和横梁孔位的制作精度。(4)把钻好孔的连接板与立柱、横梁每榀对应点焊好,并完成组对工序。(5)按照施焊工艺,采用手工焊或CO2半自动保护焊焊接每个节点,先焊接筋板焊缝,后焊接螺栓连接板与柱、梁的连接焊缝。(6)焊接完毕后,将横梁、立柱等单根构件分离出来,按任务单上号码对构件进行打钢印编号。(7)构件经过抛丸除锈后,用封口胶将钢印密封,防止油漆、防火涂料、锈蚀等外界因素影响钢印清晰度。(8)按货运要求进行打包产品,每个包架唛头用喷涂标识,字迹清楚,以便发运和现场组装。

2.10科技应用,高科技保质量在原有质量管理体系的基础上,项目部技术人员利用Tekla三维软件建模,细化节点构造,模拟现场组拼装效果,从三维效果上查找错、漏、缺,并及时与设计沟通,达成修改共识。软件自动生成详细的二维加工零件图和组装详图,快速列出各类钢材的规格型号用量表,实现快速材料计划下单采购,避免了手工操作出现的纰漏。数控设备的应用,编程操作,轻松实现排料、切割、钻孔等工序程序化,批量化,其操作简单,进料、退料、起刀、收刀等自动定位,自动控制,切口小,切割面光平,能很好地确保零件尺寸,孔径、孔距、孔眼垂直度等主控项目的偏差值在允许偏差值范围内,确保高精度高效率地完成施工任务。

3工程实例及效果

四川油建新疆项目部在承接的土库曼南约洛坦100亿商品气产能建设项目、土国B区处理厂工程、土国A区处理厂扩建工程、阿富汗AD项目等工程中均运用该技术对管廊架、设备平台等钢结构进行预制生产,克服了钢结构预制量大,结点结构复杂,螺栓连接多,任务重、工期短等难题,高效优质地完成了各项任务,取得了全部钢结构预制深度达到98%的好成绩,并使系统管架横梁轴心线、标高、节点位置等精度控制在3mm以内,突破千榀管架无返工,数十万螺栓孔坐标、孔径、组装位置等与现场安装匹配率100%等惊人成绩。

4结论